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5年度,4947號
TPDV,85,訴,4947,2000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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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七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送達代收人 王嘉寧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二號
               
  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巷卅二號
        庚○○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卅八號
        巳○○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卅八號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午○○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十巷三二號
  被   告 壬○○   住台北市○○區○○路一九五號六樓之八
        癸○○   住台北市○○區○○街七八號一樓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一號五樓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乙○○   住
  被   告 卯○○   住台北縣金山鄉○○路七一號
        辰○○   住
        寅○○   住台北市○○區○○街一一六號二樓
        戊○○   住台北縣石碇鄉○○村○○○街四十五號
        子○○   住台北縣石碇鄉潭邊村石崁三八號
        丁○○○  住台北縣萬里鄉○里村○○鄰○○路三十巷一弄二號
        丑○○   住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壬○○丙○○丑○○卯○○辰○○寅○○戊○○子○○癸○○丁○○○應就其被繼承人張乃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丙○○丑○○卯○○辰○○寅○○戊○○子○○癸○○丁○○○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D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庚○○巳○○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四,被告壬○○丙○○丑○○卯○○辰○○寅○○戊○○子○○癸○○丁○○○連帶負擔八分之二,被告己○○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午○○庚○○巳○○連帶負擔八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壬○○丙○○丑○○卯○○辰○○寅○○戊○○、陳



正欽、癸○○丁○○○十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乃鵠所有,坐落台北 市○○區○○段三小段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台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B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分歸附表所示被告壬○○等十人按其應繼分 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D部分 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庚○○巳○○取得並依其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己○○午○○庚○○巳○○及訴外人張乃鵠共有坐落 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地號建地一筆,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 之一,張乃鵠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 被告午○○庚○○巳○○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十四分之一。嗣因張乃 鵠於民國五十七年間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被告壬○○丙○○、黃丁 財、卯○○辰○○寅○○戊○○子○○癸○○丁○○○十 人。系爭土地為建地,表面積七○五平方公尺(約二百十三坪),其中 地籍圖所標示A部分地上,原告祖先遺有石砌之一層房屋一戶(該屋門 牌號碼為指南路三段四十巷三二號)面積約二十坪,現由原告自住,且 設定有地上權。地籍圖所標示B部分,則由己○○蓋有違章之二層樓鐵 皮屋一戶,面積約二十餘。又原告於起訴前,曾與被告協商分割共有物 事宜。惟因共有人張乃鵠已死亡,其繼承人不詳,加以其他共有人意見 不一致,始終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訴 請准予判決分割,俾能早日規畫暨利用系爭土地。 (二)又因共有人張乃鵠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彼等應分 得之土地究係令其保持公同共有抑就該部分土地予以細分,令其各取得 單獨所有權?對此法律問題,台灣高等法院及司法院(七十二)廳民一 字第○一一九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均採乙說,即高院討論意見謂:「甲 說:分割共有物既係消滅共有關係,則縱數繼承人不到場陳述,仍應判 令乙丙丁取得單獨所有權。乙說: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應有 部分,自仍應判令其公同共有。結論:(一)修正法律問題,加「共有 人」三字之文字於某甲訴請某乙丙丁之上。(二)採乙說。」司法院第 二廳研究意見則謂:「共有人某甲與某乙、丙、丁之被繼承人共有土地 ,訴請乙、丙、丁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就乙、丙、丁而言,彼 等相互之間既未請求遺產之分割,仍應保持公同共有,研究結果採乙說 ,核無不合。」職故,張乃鵠之繼承人,即被告壬○○等十人既就系爭 土地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且均未請求分割遺產,亦不到場陳述 ,即不須細分,請求判令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另壬○○等十人迄未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並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現場建築照



片、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張乃鵠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丑○○卯○○辰○○寅○○子○○丁○○○部分: 上開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部分: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登記,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沒意見。 三、被告午○○庚○○巳○○部分:
上開被告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願意按我們三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對其他沒有意見,願達成協議。 四、被告己○○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我的房子目前佔土地約二十幾坪,對系爭土地分割不爭議,就分得如附圖 C部分沒意見。。
五、被告丙○○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願以合理市價賣給原告,如原告不願以市價購買,希望能分割,並就繼承 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六、被告壬○○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對系爭土地分割不爭議,並願就繼承部分同意保持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庚○○巳○○午○○壬○○癸○○丙○○丑○○卯○○辰○○寅○○子○○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七○五平方公 尺(約二百十三坪),由原告與被告己○○午○○庚○○巳○○及訴外人 張乃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張乃鵠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 告己○○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被告午○○庚○○巳○○之應有部分均各 為二十四分之一;其中地籍圖所標示A部分地上,原告祖先遺有石砌之一層房屋 一戶(該屋門牌號碼為指南路三段四十巷三二號)面積約二十坪,現由原告自住 ,且設定有地上權。地籍圖所標示B部分,則由己○○蓋有違章之二層樓鐵皮屋 一戶,面積約二十餘。又共有人之一張乃鵠已於五十七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壬○○丙○○丑○○卯○○辰○○寅○○戊○○子○○、癸○ ○、丁○○○等十人,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再兩造間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致迄未分割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騰本、現場建物 之照片、被繼承人張乃鵠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繼承人壬○○等十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己○○庚○○巳○○午○○壬○○丙○○、戊○ ○等人均未予爭執,其餘被告癸○○丑○○卯○○辰○○寅○○、子○ ○、丁○○○等人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正。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契約約定不分割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按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七十年一月二 十日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共 有人中之張乃鵠業已死亡,而其繼承人被告壬○○丙○○丑○○卯○○辰○○寅○○戊○○子○○癸○○丁○○○等人,迄未就被繼承人張 乃鵠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同時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兩造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兩造之分割意見等項因素,基於公平原則,以資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方法為必要,即令 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意旨及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告所有以石砌建造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十巷三 十二號之房屋一戶,面積共七二、六八平方公尺,其中六十一、四八平方公 尺係坐落土地中線東側,十一、二○平方公尺係坐落土地中線西側;被告己 ○○所有以鐵皮屋搭蓋二層樓之房屋一戶,面積七六、三○平方公尺,完全 坐落土地中線西側內(約在西側中央位置)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並有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 量,製成複丈成果圖(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經濟效益、兩造各擁有之應有部分多寡及到庭被 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情狀,且依該分割方法分配,對於被告並無 不利,認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B、C、D四部分之方 法尚屬允當。
(二)次查共有人之一張乃鵠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繼承人被告壬○○丙○○丑○○卯○○辰○○寅○○戊○○子○○癸○○丁○○○ 等人,既未請求遺產之分割或表示解消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且避免將土



地分割過細,影響經濟效用,故本院仍將上開被告等人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 分保持公同共有之關係,而不逕行將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另共有人被告庚○○巳○○午○○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十 四分之一,渠等為使土地之利用便利起見,明示就渠三人所分得部分願意維 持共有關係,故上開三人就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仍按其原比例維持共有 關係。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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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