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6734號
TPEV,108,北簡,16734,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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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73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仁炳 
訴訟代理人 李桂菁 
      林家榮 
被   告 方圓精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益 
訴訟代理人 黃關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供電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 0), 用電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 爭房屋)。詎料,被告尚積欠系爭房屋108年1月、3月及5月 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5,518元未按時繳納, 屢經 原告派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用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518元, 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電表固由被告向原告申請,惟係委託他 人管理並作為餐廳使用,且房東已於108年1月將系爭房屋收 回,其後電力並非被告使用,被告無須給付上開電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 費憑證( 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75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9至16頁)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固辯稱房東已將房屋收回 ,其後之電力並非被告使用云云。惟查,觀諸上開電費繳費 憑證顯示,系爭房屋之用戶名稱為被告,且被告亦自承向原 告申請電表,且其後並未向原告辦理停用登記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堪認系爭房屋之用電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縱



被告其後遷出系爭房屋而未實際用電,惟兩造間之用電契約 既未終止,基於債權相對性,被告自不得以非實際用電人而 解免其依用電契約所應負給付上開積欠電費之契約義務。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3萬5,518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見司促卷第39頁)起至 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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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圓精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