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72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韓奇峰
被 告 許恩瑋(原名許芸禎、陳恩瑋、許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八 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恩瑋(原名許芸禎、陳恩瑋、許韋安)於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與敦化北路口 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臺灣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譚智文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 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 ㈡嗣後系爭汽車送往英屬維京群島太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報修,經原告所屬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算應理賠金額 為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含工資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五 元、烤漆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零件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二 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調閱肇事資料,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保險核准估價 單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及被告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 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與敦化北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 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保險核准估價單影 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9725號函及所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二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一件、錄影畫面截圖二件、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照片黏貼記錄 表影本一件(三頁)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不慎造成系爭汽 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 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惟系爭汽車雖以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修復,考量該估 價單其中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二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 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 一百零五年一月出廠,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一年十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二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加上工資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 烤漆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 三元(計算式:78,236+24,125+19,422=121,783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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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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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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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6,066│179,042×0.369=66,066 │112,976 │179,042-66,066=112,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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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4,740│112,976×0.369×10/12 │ 78,236 │112,976-34,740=78,236 │
│ │ │=34,7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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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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