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6664號
TPEV,108,北簡,16664,20191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6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陳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債權人萬泰銀行與被告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 9月16日向萬泰銀行借 款新臺幣 300,000元,萬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 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萬泰銀行催討無果,萬泰 銀行遂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萬泰銀行之損失後, 萬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契約 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賠款同意暨債權讓與同意書、授信貸放資料查 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