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6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薛富仁(原名:薛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約定利率按年利率3.98%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惟如 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上述起息日起3 個月 內,分別按300 元、400 元、500 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08 年1 月2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249,105 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自99年6 月29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於 99年6 月14日、103 年5 月6 日提出申請),並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 後付款,並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 ,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詎 被告至108 年8 月16日止,尚欠款38,769元迄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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