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6629號
TPEV,108,北簡,16629,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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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62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萬來明
被   告 張頂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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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