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俊鑑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 緝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 元,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②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97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26日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 月又20日;③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8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1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 定,與前揭殘刑1 年4 月又20日及③④案所定應執行刑9 月 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05 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王俊鑑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3 月11日下午3 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所 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案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俊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採尿時間106 年3 月 11日下午4 時1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F-106 、毒品編號106FF-106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 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 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 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 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壹陸柒零公│毒品海洛因│餘所持有之第一│限公司106 年3 月27│
│ │ │克) │成分 │級毒品海洛因 │日出具之UL/2017/30│
│ │ │ │ │ │521001號濫用藥物檢│
│ │ │ │ │ │驗報告 │
├──┼────┼───────┼─────┼───────┼─────────┤
│ 二 │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參貳柒伍公│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限公司106 年3 月27│
│ │ │克) │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日出具之UL/2017/30│
│ │ │ │ │他命 │522001號濫用藥物檢│
│ │ │ │ │ │驗報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