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6591號
TPEV,108,北簡,1659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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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59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被   告 蔡雲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使用, 惟自94年2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23萬4833元│ 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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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