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6585號
TPEV,108,北簡,16585,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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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58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被   告 陳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8 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100,000 元,迄今共積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台北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 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約定書、放 款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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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