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5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婕翎
陳俊嘉
被 告 江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1年10月30日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貸款 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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