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5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白建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簡易通信貸款請書暨約定第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第1 項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206,360 元,利息17,486元,合計223,846 元;被告又於90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納莉專案貸款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13日起 至94年3 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5% 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按週年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0月23日止,尚欠本金9,67 4 元,違約金524 元,合計10,19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納莉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41,161 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234,044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540 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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