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49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周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8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而富邦商銀於94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1月3 日讓與原告。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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