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4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王柏茹
被 告 王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一○八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一五九九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元章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使用前揭信用卡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 五日止,迄今尚欠原告十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其中本金 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八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其中 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遲第一個月計付違 約金三百元,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第三個月計付違 約金五百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嗣 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萬一千五 百三十九元,違約金及手續費六百九十七元及聲明末段違約 金部分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 帳款明細表八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 五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