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638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何紀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7日向原告前手陽信銀行申請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22元及其中77,809元自96 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 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 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 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 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 行程序,視為終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 第2項本文、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已於104年9月23日向本院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其 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5,148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70, 656元,清償成數為3.56%,並經本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3 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被告即依此開始分期清償,現仍履 行中。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既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已 成立,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依更生程序行 使其權利,並依同條例第33條、第47條第1項第3款,於法院所 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同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㈢另本院就系爭更生方案既已裁定認可並經確定,依消債條例第 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被告應依系爭更生方案為 更生之履行,若被告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則依同條例 第73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 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而本件被告就系爭更生方案固尚未履 行完畢,然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所示,除消債條例別有 規定外,系爭更生方案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故原告之系 爭款項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 之拘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以未申報之系爭款項 債權為訴訟標的而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予駁回。消債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所稱「更生程序終結後,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 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 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 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 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報 ,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 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 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 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4條、第49號研討結果 亦具同旨。
㈣消債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固亦明示「本條例有特別規定之非更 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或因不可歸責於債 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因該等債權未 於更生程序申報,無從依異議程序加以確定,如有爭議,即有 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法院自 應為實體裁判。」等語,惟此除應係指原告得於被告就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後,以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申報債權為
由,依同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另行訴請被告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外,然原告於本件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不可歸責致未能 申報系爭款項債權之事由,是本件原告請求對被告系爭款項債 權為實體裁判,亦非有據。
㈤至被告若未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而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 2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原告當得於法院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4款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補報系爭款項債 權,以俾依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及受清償,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未申報,尚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則屬當然,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尚未完畢前,對 被告所為給付系爭款項之請求,因受系爭更生方案之拘束, 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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