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6265號
TPEV,108,北簡,16265,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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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郭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ㄧ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信用卡相關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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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