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6218號
TPEV,108,北簡,16218,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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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18號
原   告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正 
訴訟代理人 黃戎豪 
被   告 施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肆拾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10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租賃期間自107 年6 月10日起 至108 年6 月9 日止,租約期間屆滿被告應即返還租賃物。 詎被告自108 年4 月起開始積欠房租,且自搬入起多期未繳 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原告代繳,多次催繳未果。 租期屆至後,被告至108 年8 月15日始搬遷,且於屋內留下 大量垃圾,地毯亦有多處大量汙漬,被告並表示其無法處理 且無錢償還租金等費用。被告積欠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同 年8 月15日止,共4 個月之租金152,000 元(即4 個月x38 ,000元),扣除押租金76,000元後,被告仍欠76,000元。另 被告未繳納自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8 月之水費、電費、瓦 斯費及管理費分別為11,003元、50,658元、8,052 元、70,5 60元,共140,273 元,扣除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25日各繳2 萬元(合計4 萬元)後,尚欠100,273 元。此 外,原告為恢復屋況以利後續出租,請清潔公司清潔並打包 垃圾、丟棄大型辦公家具,分別花費4,200 元、5,775 元, 請地毯清潔公司洗除大量汙漬,花費4,200 元。綜上,被告 尚積欠190,448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48 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臺北



北安郵局224 號存證信函、逾期催款單、自107 年7 月起至 108 年8 月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收據及清潔公司 之發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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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