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16號
抗 告 人 王育麗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樂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投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 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17號判例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設籍宜蘭縣員山鄉,然投資契約載被告 居址臺北市中正區金華街45號1樓(下稱系爭金華街址), 且匯款申請書載明解款行庫載台新古亭,與系爭金華街址具 地緣性,可認系爭金華街址為被告住居所,鈞院以被告設籍 於宜蘭縣,逕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等語。三、經查,被告設籍宜蘭縣員山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惟卷內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經查詢結果, 帳單地址為系爭金華街址。足見,被告有久住系爭金華街址 之意思,而住居於該址,依前揭說明,系爭金華街址即應視 為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是以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 裁定應予銷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