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明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劉素如
兼 清算 人 楊曜榮
被 告 王献生(即王明卿之繼承人)
王俊傑(即王明卿之繼承人)
王盟翔(即王明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献生、王俊傑及王盟翔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明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明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曜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被告王献生、王俊傑及王盟翔在繼承被繼承人王明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明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曜榮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王明卿、被告明成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及楊曜榮與原告所簽訂之貸 款暨動產抵押約定書第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明成公司業於民國97年8 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 業商字第097372886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迄未選任清算人 ,自應以被告明成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董事劉素如、楊曜榮( 董事長王明卿已死亡)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明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楊曜榮及王俊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成公司於94年1月4日邀同被繼承人王 明卿、被告楊曜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萬9,000元,並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借款期間 自貸款撥付之日起算4年,分48期, 每期支付1萬4,771元, 又依約定未按期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未依約向原告攤還,迄今尚欠原告 38萬4,336元未為清償。 又被繼承人王明卿已於104年8月10 日死亡,被告王献生、王俊傑及王盟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 拋棄繼承,故被告王献生、王俊傑及王盟翔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王明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明成公司及楊曜榮就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明成公司:確實有欠這筆債務等語。(二)被告王献生及王盟翔:沒有繼承王明卿遺產,就原告請求 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楊曜榮及王俊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利率 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108年7月1日北院忠民科 宜字第1080011760號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明成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王献生、王俊傑及王盟翔為王明卿之繼承 人,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被繼承人王明卿有無
遺產可資繼承、是否尚有賸餘遺產,係屬強制執行之問題, 尚非本院所需審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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