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許恩菁
許清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恩菁於民國96年至9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許清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新臺幣(下同)280,732元,約定借 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 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 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 時,利息自轉催收之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 計算,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許恩菁違約未為給付,已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1,552元及如前述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許清金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 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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