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6169號
TPEV,108,北簡,16169,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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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王濱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萬泰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間簽立小額貸款申請書, 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 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190,110元。又萬泰銀行向原告投 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 理賠。原告理賠萬泰銀行所受損失後,萬泰銀行將該債權讓 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影本、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授信貸 放資料查詢單、理賠申請書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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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