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6159號
TPEV,108,北簡,16159,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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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吳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34萬元,萬泰銀 行並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 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嗣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原告 理賠萬泰銀行後,萬泰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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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