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 告 張振生 原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貸款申 請書之聲明事項第5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張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3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 條及第7 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 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10 8 年8 月12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117,625 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1,738 元;並以本 金共117,625 元,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 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ㄧ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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