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6134號
TPEV,108,北簡,16134,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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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洪清枝 

      吳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洪清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碧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洪清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洪清枝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被告吳碧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洪清枝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吳碧芳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洪清枝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被告洪清枝於民國92年3月14日向原告前手大眾銀行 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使用;於92年6月3日擔任 被告吳碧芳借款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前手臺東企銀申請借款( 帳號: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2年6月3日邀同被告吳碧 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前手臺東企銀申請借款(帳號:0000 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主文第2 、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理由:就被告洪清枝的部分,已經原告提出約定書、帳務明 細等為證,形式審查相符,可以認定。至於原告依上約定書 請求被告互相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連帶清償部分,因原告未 能證明已於其連帶保證有效期間對其追償,依銀行法第12條 之1、之2修法保護弱勢連帶保證人之立法意旨及此種連帶保 證通常係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所簽立,於夫妻關係終結後,如 仍令已勞燕紛飛之另一方繼續背負無法確定何時發生之連帶 保證人清償地位,明顯對其不公等原因,本院因認連帶保證 部分應有銀行法上述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分別係於92年 6月3日擔任對方連帶保證人,至原告起訴追償日108年11月1 日,實已超過15年,依上說明,被告分別就對方債務,即不 需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應予駁回。另因違約金請求超過民法 規定上限而酌減為零,經審酌後應准許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
三、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決定如主文第5項,就原告勝 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如主文第6、7、8項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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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