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連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暨放款 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 7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自 92年 7月10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 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 年 4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借 款 199,588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自94年 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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