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0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蔡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 條所明定。經查,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資料在卷足稽,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6年5 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 、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 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 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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