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6067號
TPEV,108,北簡,16067,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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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0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曾冠豪 
被   告 吳宜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3萬4,954 元及利息等語。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954 元,及其 中5 萬5,014 元部分,自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 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 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手續費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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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