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一號
原 告 寅○○
C○○
乙○○
天○○
戊○○
辰○○
酉○○
壬○○
b○○
宙○○
宇○○
E○○
H○○
Y○○
R○○
B○○
a○○
T○○
未○○
子○○
玄○○
丁○○
e○○
辛○○
丑○○
I○○
G○○
c○○
A○○
O○○
癸○○
P○○
S○○
午○○
丙○○
L○○
卯○○
己○○
Q○○
D○○
地○○
亥○○
V○○
甲○○
X○○
巳○○
K○○
J○○
申○○
M○○
庚○○
黃○○
U○○
F○○
戌○
d○○
W○○
右五十七人共同
選任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
被 告 美國雅
法定代理人 N○○
被 告 優立寶
法定代理人 N○○
被 告 N○○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每一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N○○係美國雅杰控股公司及Z○○○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向原告誑稱:東華大廈土地批租五十年,到期可續租五十,每戶面積約五 十平方公尺,每戶售價美金十一萬元,只需付自備款五萬五千元,期餘五萬五千 元為中國工商銀行十年期優惠低利貸款,每一樓層為二十四戶,每戶均有獨立產 權,上海租金非常高,東華大廈每平方公尺每日租金為美金二元,二年可回本,
保證代為出租並代為管理,如交屋時認為增值不如理想,願以原購買金額加二成 買回,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在台北市○○○路 ○段三四六號九O九室向被告購買東華大廈十九至二十一層房屋,嗣被告通知原 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完工,原告至上海參觀東華大廈,發現原告所購樓層未隔成二 十四戶,僅隔十間,且查得大陸預售房屋須經批准之建設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核准才可預售房屋,俟房屋建成後取得房地之建設公司才能貸款,個人是不得 貸款,而被告竟謊稱可得中國工商銀行十年期優惠低利貸款,高額租金二年還本 ,保證代為出租,加二成還本等情,原告等人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發函表示 解契約,按被告N○○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購屋,而美國雅杰控股公司為簽約 之賣方,Z○○○實業有限公司為見證人,故認美國雅杰控股公司及Z○○○實 業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認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被告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復函之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N○○被訴詐欺取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從而被告美國雅杰 控股公司及Z○○○實業有限公司,並無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 被告N○○負連帶賠償責任,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慧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琇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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