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8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105 年9 月10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合 計 2,2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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