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756號
原 告 藝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吳赫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五○二○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 廠牌型式ZEIEPE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6年6月,排氣 量1794CC,引擎號碼1ZZA142016之車身一輛(下稱系爭車 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 000—5020行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 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 ,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費,且積欠 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停車費款、高速公路通行費、臺北 市區監理所車輛逾檢通知單罰款等,總計28,595元迄未清償 。又系爭車輛應於108年6月18日車輛定期檢驗,然迄今已逾 期4個多月未辦理車輛檢驗,經原告多次通知未果。原告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收帳款明細表、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高速公路通行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502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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