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5647號
TPEV,108,北簡,1564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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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647號
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訴訟代理人 陳迎秋律師
被   告 沈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清償協議書第7 條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至原告所屬新莊分公 司開立帳號為386364之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帳戶,並於10 8 年2 月25日進行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號65 52)先賣後買之當日沖銷交易8,000 股,然因當日未完成反 向買進,遂於次一營業日即108 年2 月26日交易時間內以原 告總公司專戶強制買回以還券,經結算被告應給付之強制買 回價格差額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878元,惟被告未依 約於強制買回之次一營業日即108 年2 月27日清償而違約; 另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現股當沖交易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代號3293),然其未於108 年3 月5 日履行交割義 務而違約,積欠應交割金額33,629元,經結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當沖虧損應交割金額及費用124,507 元(計算式:90,878 元+33,629元=124,507 元);嗣雙方就上開債務於108 年 3 月25日簽訂清償協議書,被告同意就本件債務按清償協議 書第2 條之約定分10期償還,且如有遲延,依清償協議書第 3 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給付本件債務金額 扣除已清償金額之差額外,並應給付按本件債務金額10% 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即未依清償協 議書第2 條之約定清償第1 期債務,依清償協議書第3 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 債務124,507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450元,共計136,957 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託買賣 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借券買回償 還款項收付表、清償協議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7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136,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8 月28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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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