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5535號
TPEV,108,北簡,15535,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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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535號
原   告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張嘉翔 
被   告 林麗雪 
訴訟代理人 張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及十五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共15張,詎原告就其中編號1 至7 所示之支票遵期 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 編號8 至15之支票,因被告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該支票屆 期必無從兌現,故雖有部分支票尚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爰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4萬元,並分別自附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其配偶張揚(下逕稱其名)開店時申請系 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給張揚使用。張揚係因訴外人陳家 榮(下逕稱其名)向其謊稱有資金需要,並表示於票據到期 時,會將票據金額存入,方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家榮,詎陳 家榮僅前幾次有將錢存入帳上,後來就沒有了,陳家榮有答 應要還錢,亦未履行,原告應該向陳家榮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票款及利息。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 、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 據法第126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乙之支票存款既已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 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故甲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18號提案審查意見可參),是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契約已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與付款人之委託付款之關係已終止 ,因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款之義務,縱支票發票日尚未到 期,日後勢必亦無從兌現,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提 起將來給付訴訟要件。
2.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為發票人,應負票據債務人 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即附表 編號1 至13、15之支票票款71萬元,暨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附表編號14之支票,票載發票日雖未屆至,惟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同一帳戶之支票,均已退票,且如附表編號2 、3 、7 所示之支票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遭退 票,被告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 之 支票帳戶,亦已被列拒絕往來戶,有退票理由單3 張可證, 則附表編號15之支票,顯有屆期而無法履行之情事,故原告 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面金額,亦屬必要,惟其應給付日 應係屆期日,原告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 求被告屆期時分別給付票款暨法定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之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同意張揚簽發予陳家榮個人周轉使 用,陳家榮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負責向商家收取貨款支票, 嗣陳家榮將系爭支票作為貨款支票繳回原告公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說明 ,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前開抗辯,為無理由,無足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之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
合 計 8,040元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利息起算日 │
│ │ │ │ │(民國) │
├─┼─────┼─────┼───────┼───────┤
│1 │ND0000000 │85,000元 │108 年5 月31日│108 年5 月31日│
├─┼─────┼─────┼───────┼───────┤
│2 │ND0000000 │85,000元 │108 年6 月30日│108 年7 月1 日│




│ │ │ │(支票上誤載為│ │
│ │ │ │108年6月31日)│ │
├─┼─────┼─────┼───────┼───────┤
│3 │ND0000000 │60,000元 │108 年6 月30日│108 年7 月1 日│
│ │ │ │(支票上誤載為│ │
│ │ │ │108年6月31日)│ │
├─┼─────┼─────┼───────┼───────┤
│4 │ND0000000 │100,000元 │108 年5 月31日│108 年5 月31日│
├─┼─────┼─────┼───────┼───────┤
│5 │ND0000000 │25,000元 │108 年5 月31日│108 年5 月31日│
├─┼─────┼─────┼───────┼───────┤
│6 │ND0000000 │30,000元 │108 年5 月31日│108 年5 月31日│
├─┼─────┼─────┼───────┼───────┤
│7 │ND0000000 │30,000元 │108 年6 月30日│108 年7 月1 日│
│ │ │ │(支票上誤載為│ │
│ │ │ │108年6月31日)│ │
├─┼─────┼─────┼───────┼───────┤
│8 │ND0000000 │85,000元 │108 年7 月31日│108 年7 月31日│
├─┼─────┼─────┼───────┼───────┤
│9 │ND0000000 │60,000元 │108 年8 月31日│108 年8 月31日│
├─┼─────┼─────┼───────┼───────┤
│10│ND0000000 │30,000元 │108 年8 月31日│108 年8 月31日│
├─┼─────┼─────┼───────┼───────┤
│11│ND0000000 │30,000元 │108 年9 月30日│108 年10月1 日│
│ │ │ │(支票上誤載為│ │
│ │ │ │108 年9 月31日│ │
│ │ │ │) │ │
├─┼─────┼─────┼───────┼───────┤
│12│ND0000000 │30,000元 │108 年10月31日│108 年10月31日│
├─┼─────┼─────┼───────┼───────┤
│13│ND0000000 │30,000元 │108 年11月30日│108 年12月1 日│
│ │ │ │(支票上誤載為│ │
│ │ │ │108 年11月31日│ │
│ │ │ │) │ │
├─┼─────┼─────┼───────┼───────┤
│14│ND0000000 │30,000元 │108 年12月31日│108 年12月31日│
├─┼─────┼─────┼───────┼───────┤
│15│ND0000000 │30,000元 │108 年7 月31日│108 年7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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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