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5523號
TPEV,108,北簡,15523,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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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5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鄧欽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叁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 交易紀錄一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合 計 2,4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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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