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5279號
TPEV,108,北簡,15279,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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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唐照昀 
被   告 車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94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91,360元,利息7,730 元,違約金4,400 元,合 計103,490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490 元,及其中91,360元,自94年12月26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按月加計90 0 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債務明細、消費明細帳單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給付消費款本金91,360元, 利息7,730 元,合計99,090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末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 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收,同條第4 項約定,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999 元以下者,無需 繳交違約金,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 元至30,0 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150 元,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 金額在30,001元至6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300 元, 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至90,000元之間者, 需繳交違約金600 元,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90,001 元以上者,需繳交違約金900 元,(見本院卷第8 、9 頁) ,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計收按週年利20% 計算之利息 ,若再計收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有規避民法第205 條 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4,400 元及暨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按月加計900 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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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