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鄭以誠(即被繼承人鄭昆瑩之繼承人)
鄭以瑞(即被繼承人鄭昆瑩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秀容(即被繼承人鄭昆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以誠、鄭以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昆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秀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鄭以誠、鄭以瑞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昆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秀容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鄭昆瑩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使用,利率自第13個月起按 年息13.88%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年息 19.95%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248,383元未清 償。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 行全部資產、負債與營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 1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 ㈡鄭昆瑩於92年8月5日向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借款額度 最高以 30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
款動用期限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 1年,利息按固定年 息1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泛亞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41,034 元未清償。而泛亞銀行於93年 3月19日更名為寶華銀行,寶 華銀行於97年 4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 公告。
㈢又鄭昆瑩於92年 8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 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以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鄭昆瑩未留遺產,繼承開始時未聲請拋棄繼承, 對於債務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利尊現金申請表、泛亞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 辯稱鄭昆瑩未留遺產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有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11月18日嘉院 貴民恩字第777號函在卷,而繼承開始時,被告鄭以誠、鄭 以瑞均未成年,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僅被告蔡秀容應概括繼承鄭 昆瑩所留遺產與債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以誠、鄭以瑞於繼承鄭昆瑩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秀容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