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聶 寧
被 告 許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於民國92年1 月3 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 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 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經濟部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銀行營 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推薦表、 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 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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