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良俊
被 告 葉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 1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又新光 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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