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源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710號、1871號、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瑞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販毒聯繫之工具,分別與購毒者許旻祥、林正東、 張明輝、陳致丞等人聯繫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之毒 品予上開購毒者並收妥價金,雙方銀貨兩訖。嗣警方於民國 106 年1 月2 日起執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上情,進而於同年2 月22日上午7 時10分許,前往張瑞源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 00號之住處,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持用之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因而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0至76頁、136 至142 頁),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警卷㈠第45至54頁,警卷㈡第32至 41頁,他字卷第109 至110 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135 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購毒者許旻祥、林正東、張明輝、 陳致丞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警卷㈠第11至 15頁、29至30頁,警卷㈡第2 至4 頁、25頁正反面,他字卷 第56至58頁、63至64頁),復有其等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 之紀錄表、被告簽具之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 第59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4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佐(警 卷㈠第2 至10頁、16至18頁、32至36頁、61至74頁,警卷㈡ 第5 至10頁、26至28頁)。此外,並有被告住處遭查獲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 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又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 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每販賣新臺幣(下同) 500 元毒品約獲利150 元,每販賣2,000 元約獲利500 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77頁、145 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 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
三、綜上所述,被告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附表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為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20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件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就附表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他字卷第109 至110 頁,本院卷第135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又雖供出來源,若 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 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雖在司法警 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上游資訊,倘無從 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僅須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即為已足。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方○○(因目前實施 通訊監察中,不宜公開其姓名,以下同)、游宗豪,且係以 宅配包裹方式寄送毒品,然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據嘉 義縣警察局於106 年5 月2 日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600208 16號函檢附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覆以:被告雖坦承 其上游藥頭係方○○、游宗豪,且經本局針對方嫌所持用之 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獲准,然現階段方○○、游宗豪均尚未查 緝到案,且恐有其他毒品藥頭經渠等吸收,同樣從事販毒之 不法行為,故本局將於清查同案共犯及掌握具體犯罪事證後 ,同步查緝渠等犯嫌到案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3 頁)。是 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然其毒品來源迄未經偵查機關緝 獲到案,且依卷附之宅急便配送聯所示(警卷㈡第57頁), 尚無從見出與方○○、游宗豪間之關聯性,且被告本案所販 賣之毒品是否確由方○○或游宗豪提供,亦乏證據可佐。依
前說明,被告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及於本院時之陳述等,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正當管道營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通 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 不該;被告自稱為賺取利潤而為本件販毒之犯罪動機;本案 販賣毒品之次數達15次,對象共4 人,期間多集中於106 年 1 至2 月間;曾有施用毒品、違反兩岸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離婚,無子女,務農從事 火龍果栽種,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之堂兄張騏所有贈其使用,且經被告用以聯繫附 表所示各購毒者而從事本件犯行,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28頁、144 頁),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前經修正,刪除關於犯罪所得財 物之沒收規定,是關於犯罪所得,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 之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 圍,參酌上揭規定之修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 示了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 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是以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均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主文 │
│ │ │ (民國) │ │(新臺幣)│(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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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旻祥│105年11月初 │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 │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某日 │中埔鄉龍門村龍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腳34號住處附近之│ │扣案之門號○九八二五五八四│
│ │ │ │果園旁 │ │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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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正東│106年1月16日│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 │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7時41分許 │中埔鄉龍門村龍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腳34號住處 │ │扣案之門號○九八二五五八四│
│ │ │ │ │ │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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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正東│106年2月1日 │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 │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8時42分許 │中埔鄉龍門村龍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腳34號住處 │ │扣案之門號○九八二五五八四│
│ │ │ │ │ │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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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明輝│106年1月4日 │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 │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6時1分許 │中埔鄉龍門村龍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腳34號住處 │ │扣案之門號○九八二五五八四│
│ │ │ │ │ │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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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明輝│106年1月6日 │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 │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0時20分許 │中埔鄉龍門村龍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腳34號住處 │ │扣案之門號○九八二五五八四│
│ │ │ │ │ │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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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明輝│106年1月14日│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 │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0時23分許 │中埔鄉龍門村龍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腳34號住處 │ │扣案之門號○九八二五五八四│
│ │ │ │ │ │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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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明輝│106年1月20日│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 │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9時52分許 │中埔鄉龍門村龍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腳34號住處 │ │扣案之門號○九八二五五八四│
│ │ │ │ │ │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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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明輝│106年1月23日│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 │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0時29分許 │中埔鄉龍門村龍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腳34號住處 │ │扣案之門號○九八二五五八四│
│ │ │ │ │ │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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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明輝│106年1月28日│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 │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8時22分許 │中埔鄉龍門村龍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腳34號住處 │ │扣案之門號○九八二五五八四│
│ │ │ │ │ │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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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明輝│106年1月30日│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 │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2時49分許 │中埔鄉龍門村龍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腳34號住處 │ │扣案之門號○九八二五五八四│
│ │ │ │ │ │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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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明輝│106年2月3日 │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 │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0時28分許 │中埔鄉龍門村龍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腳34號住處 │ │扣案之門號○九八二五五八四│
│ │ │ │ │ │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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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明輝│106年2月6日 │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 │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2時20分許 │中埔鄉龍門村龍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腳34號住處 │ │扣案之門號○九八二五五八四│
│ │ │ │ │ │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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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致丞│106年1月9日 │張瑞源位在嘉義縣│2,000元 │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0時43分許 │中埔鄉龍門村龍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腳34號住處附近之│ │扣案之門號○九八二五五八四│
│ │ │ │拱門 │ │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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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致丞│106年1月12日│張瑞源位在嘉義縣│2,000元 │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1時42分許 │中埔鄉龍門村龍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腳34號住處附近之│ │扣案之門號○九八二五五八四│
│ │ │ │拱門 │ │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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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致丞│106年2月10日│張瑞源位在嘉義縣│2,000元 │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5時36分許 │中埔鄉龍門村龍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腳34號住處附近之│ │扣案之門號○九八二五五八四│
│ │ │ │拱門 │ │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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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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