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85號
原 告 周荷登
被 告 楊汝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8 年度簡交附民字第45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 525 元……」〔見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5 號卷(下稱審 交附民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審理時,就 其請求工作損失114,170 元及衣物毀損20,000元部分(見審 交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聲請先行撤回(見本院卷第18 5 頁至第187 頁),及就被告曾支付118,054 元部分(見審 交附民卷第13頁),更正為120,000 元(見本院卷第186 頁 ),並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9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44,085 元+看護費50,000元+交通費 4,91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被告曾支付120,000 元-強制險 請領2 筆分別為72,556元、14,030元=52,409元)(見審交 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核 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職業小客車司機,於107 年10月30日凌晨 0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 區民生東路3 段與敦化北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之指示,以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遵守該路口所設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適原告自臺 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 段與敦化北路口,沿南側行人穿越道 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敦化北路,被告所駕車輛因而不慎擦撞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皮膚掀起及皮膚壞死、右額頭血腫與 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鈞 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89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 年,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 求之金額認為過大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職業小客車司機,於107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 民生東路4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 3 段與敦化北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該路口所設禁止左轉標 誌,貿然左轉,適原告自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 段與敦化 北路口,沿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敦化北路,被 告所駕車輛因而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89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630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8 年9 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0483號函 附資料及照片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9頁),兩 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4,085 元部分: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其中編號 1 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住院費27,954元、編號3 國 泰醫院醫囑營養品2,000 元、編號4 國泰醫院107 年11月16 日門診2,090 元、編號5 國泰醫院醫師107 年11月16日指定 購買營養品7,508 元、編號6 國泰醫院107 年11月23日門診 1,260 元、編號7 國泰醫院107 年12月17日門診575 元、編 號8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住 院費17,329元、編號10三軍總醫院107 年12月17日回診1,20 0 元、編號11三軍總醫院107 年12月24日回診320 元、編號 12三軍總醫院107 年12月31日回診320 元、編號13三軍總醫 院108 年1 月7 日回診330 元、編號14三軍總醫院回診2,06 0 元、編號15三軍總醫院108 年3 月27日回診3,860 元、編 號16三軍總醫院108 年4 月29日回診2,120 元、編號17三軍 總醫院108 年5 月27日回診2,000 元、編號18三軍總醫院10 8 年6 月24日回診2,000 元、編號19三軍總醫院108 年7 月 29日回診2,000 元、編號20出院後至杏一藥局購買無菌紗布 鹽水等3,809 元、編號21腳踝復健至108 年7 月23日有復健 單據佐證之3,350 元部分,合計共82,085元,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 33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81頁至第113 頁),兩造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82,0 85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中編號2 國泰醫院治 療病房差額10天15,000元、編號9 三軍總醫院住院病房差額 15天22,500元、編號21無復健單據證明之500 元、編號22曾 問主治醫師需約一年治療期每月回診24,000元(見審交附民 卷第11頁),則無證據可資佐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50,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臺灣高 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全日照 顧費以每日2,000 元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 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國泰醫院住院期日共11 日,住院期間宜專人照顧,另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日共15日 ,住院期間接受專人照顧及傷口換藥處理,合計住院期日為
26日,此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57頁、第6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50,0 00元(計算式:2,000 元×25日=50,000元),依前開說明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4,910 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則其於往返國泰醫 院、三軍總醫院進行門診及回診,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因此 所支出之計程車資,係屬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並提出計程車 運價證明及乘車證明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5頁至第55頁) ,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交通費4,91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52 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遭致系爭傷害,足 使原告受有一定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以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 在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提任行政職,107 年給付總額 為613,457 元、107 年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則係高中畢業 ,目前開計程車為業,107 年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 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乙份(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 )。審酌被告前揭犯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之態度與情節、造成 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健康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 元,核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㈦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82,085元、看護費50,0 00元、交通費4,91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96,99 5 元,惟於扣除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被告前 已支付原告120,000 元(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 6 頁),及原告業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給付2 筆86,586元( 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後,所得為負數9,591 元(計算式: 196,995 元-120,000 元-86,586元=-9,591元)。按民事 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 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於108 年12月 13日審理時,就其原請求工作損失114,170 元及衣物毀損20 ,000元部分(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聲請先行撤 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已如前述,雖原告於 時效內(民法第197 條規定參照),得再另案檢附證據請求 工作損失等損害,惟依不干涉主義、處分權主義原則,本院 應不得逾越原告本件之聲明及主張為審酌,基此,原告固得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82,085元、看護費50,000元、交通費4, 91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96,995 元,然於扣除 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20,000 元,及原告業已請領強制險保險 金給付2 筆86,586元後,所得既為負數9,591 元,原告於本 件訴訟已無可請求被告為給付部分,自應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2,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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