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證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5068號
TPEV,108,北簡,15068,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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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68號
原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堯律師
      吳哲銓律師
被   告 郭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參與原告擬與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 協會(下稱電信協會)以合建方式辦理之都市更新計畫案, 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協議書簽訂時支付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被告。嗣兩造於96年4月16日簽定補充協 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 定於簽定補充協議書時,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為 發票人、支票號碼KD0000000、到期日為96年4月16日、面額 4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當為保證金40萬元之 支付,被告已於96年4月18日兌現,而被告於原協議書簽訂 時已收取之保證金10萬元則無須返還原告。嗣兩造於98年2 月18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延長協議書),將雙方 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6項約定之98年3月1日期限,同意延長 至100年3月1日。原告雖多年推動本件都市更新案,惟受限 於電信協會採用標售土地而非合建之作法,因此迄今未能與 電信協會簽署合建契約,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系爭 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於108年5月6日發函被告解除上開 協議書、補充協議及系爭延長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



金40萬元。爰依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補 充協議書2份、系爭支票、原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原告公司函暨信封等件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於108年10月 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經10日於10月14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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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