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5055號
TPEV,108,北簡,15055,2019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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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蕭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蕭若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至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二 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尚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應 為利明献,然原告起訴狀誤繕為童兆勤,原告雖於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因原告起訴時法定 代理人即為利明献,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之 適用,應認原告為更正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嗣 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二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手續費一萬七千三百零八 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 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七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 求金額為二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 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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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