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1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劉姿妤即劉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劉姿妤即劉足華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 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 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 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 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 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 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
費後,自民國94年11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 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41,164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 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210,245 元帳款未付。茲因新光 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公 告,被告迭經催請,皆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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