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928號
TPEV,108,北簡,14928,201912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暨放款 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利 明献,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 7月15日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自 92年7月15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6年 1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 到期,計尚欠借款 116,161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 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