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927號
TPEV,108,北簡,14927,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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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朱麒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詎被告至108年9月23日 止,帳款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帳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在庭表示對原告請求 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29萬7147元│ 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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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