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892號
TPEV,108,北簡,14892,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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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9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鄭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4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另 於92年8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 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 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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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