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803號
TPEV,108,北簡,14803,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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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被   告 林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路3 段與建國南路1 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 段與 建國南路1 段口時,因未遵守號誌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達普斯有限公司(下稱達普斯公司)所有、訴外 人郝思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 幣(下同)475,483 元(含工資費用71,400元,零件費用40 4,083 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達普斯公司,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未遵守號誌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賠付達普斯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5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時相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61-93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因未遵守號誌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達普斯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71,400元,零件費用404,083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 9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 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06 年5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 本院卷第1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1 月3 日止,實際 使用年數為1 年8 月3 日,以使用1 年9 月計,故該車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84,41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並加計工資費用71,4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255,811元(計算式:184411+71400 =255811)。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5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55,81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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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4,083×0.369=149,1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4,083-149,107=254,976第2年折舊值 254,976×0.369×(9/12)=70,56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976-70,565=184,411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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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普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