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 代理 人 彭正順
被 告 鍾璞堂(原名鍾福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 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鍾璞堂(原名鍾福堂)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往 北上橋處,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 局處理在案。
㈡原告承保受損部分經送太古國際汽車廠估修,支出費用計十 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包含引擎一千五百元、板金二萬四 千五百四十五元、烤漆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零件十一萬 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系爭 汽車是在第一車道,因為初步分析研判表說被告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因為警方這樣認定,故請求被告賠償。三、證據:提出查核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影本各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 件、車損照片影本六紙、保險核准估價單影本二紙、電子發 票證明聯影本一件及賠款滿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當日被告駕車行駛於復興北路地下道左 邊車道,以時速約三十五公里開上往北大直橋左側內車道, 行駛於內線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中間分隔虛線上,當時左前 輪與左後輪在內車道上,右前輪與右後輪跨在第二車道上, 因為要前往大直北安路休息站,而第二車道上亦有車輛,故 無法馬上切入第二車道,其後即發生碰撞,系爭汽車自後撞 及被告所駕汽車,被告立刻往左邊煞車將汽車停止於中線上 ,嗣下車詢問訴外人林煒鈞發生之緣由,林煒鈞回答:不好 意思,他當時車速五十至六十公里又看見前車,拿捏不準角 度,擦撞了你車。我開的是公司車又買全險,現在正打給保 險公司來處理,故被告乃報警處理。
㈡當時警察做筆錄時有偏差,被告是從內線欲轉到中線時車子 後面被撞,當時對方說車速五十、六十公里沒注意到前方, 還說保險公司會賠被告,本來保險公司要賠被告,後來說有 爭執不肯賠償,現在反而對被告提告,怎麼會是前車要讓後 車。換車道的時候在內線第一車道,還沒有完全切到第二車 道就被撞,看後照鏡有看到第二車道有車來,被告不是被第 二車道的後車撞,是被第一車道的後車撞。變換車道時,因 車很多,速度本來就不能快,本件事故被告沒有錯,不應該 由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剪報影本一份、被告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影本各一件、照片十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之車 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往北上橋處,屬本院轄區,故 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往北上橋處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損壞,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利息等語。被告答辯 意旨則以:責任歸屬並非被告,警察做筆錄時有偏差,被告 是從內線第一車道欲轉到中線第二車道時,車子後面被第一 車道的系爭汽車撞及,不是被告變換車道遭第二車道的後車
追撞,不應該要前車讓後車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系爭汽車是否因被告駕駛不慎而受有損害?若是,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8160號函覆資料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A車TDD-7293號 計程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B車RBT-5225號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即被告)稱A車沿大直橋南 向北第二車道行駛,B(即訴外人林瑋鈞)稱B車沿大直橋 南向北第一車道直行,A車左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碰撞而肇 事。」(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但被告提出事發當時現場 兩台汽車的照片顯示,被告所駕汽車之輪胎方向並非由第二 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一車道之向左方向(參證物袋內證物照片 編號二、四),則被告辯稱其為第一車道之前車,欲變換車 道至第二車道時,遭系爭汽車自後追撞,應較符合事實,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內容與客觀照片證 據不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於錯誤之事實情狀 而為研判亦難採信;㈡事故現場圖顯示訴外人林瑋鈞駕駛系 爭汽車在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前,事故發生時,被告 車輛車身已小部分切入第二車道,兩車既均為同一車道同一 方向之前後車,則訴外人林瑋鈞駕駛系爭汽車,應有注意前 車之義務;再對照系爭汽車與被告車輛之受損之部位,系爭
汽車主要為右前車頭受損,被告車輛為左後車尾遭撞擊,應 認系爭汽車行駛於第一車道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第一車 道前方被告之營業小客車,是以本件車禍為訴外人林瑋鈞之 過失所造成,被告駕車遭撞之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原告對被 告主張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利息之損害賠償,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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