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796號
TPEV,108,北簡,14796,2019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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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79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曹育甄 
被   告 張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9日與陽信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陽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108,252 元,利息29,507元,合計137, 759 元,而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62,113 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37,759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440 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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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