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許力元即許金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力元即許金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 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 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 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尚積欠債權新臺幣(下同)219,952 元,及其中216,83 3 元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延滯期間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契約、印鑑、戶名暨身分證字號更換申請書、利 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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