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539號
TPEV,108,北簡,14539,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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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39號
原   告 朱昱勳(原名朱伯凱)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被   告 李皓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固主張其被逼迫簽發 之本票4 紙均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發票人住所(即 原告住所)為發票地云云,惟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本票為佐 ,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該署亦函覆本院:因告 訴人及被告均未提出系爭本票,故無從提供等旨。是本件尚 無從認定本院具有特別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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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