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6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洪春祥
黃聖友(原名黃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春祥邀同被告黃聖友(原名黃寶旺)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4萬元,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放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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